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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书载明的出具单位应与申报产品生产企业完全一致; 5、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单位应与申报单位完全一致; 6、委托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应与申报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7、委托书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8、受委托单位再次委托其它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出具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9、委托书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八条进口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须由文件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2、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证明文件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 4、证明文件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5、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6、证明文件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7、证明文件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九条产品配方中成份的填报应符合下列要求: 1、所有生产时加入的成份均需申报,包括随原料带入的防腐剂、稳定剂等添加剂; 2、给出配方中全部组份的名称及百分含量,并按含量递减的顺序排列; 3、配方中的成份应使用INCI名称,不得使用商品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