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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配方中的着色剂应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色素命名或提供CI号; 5、配方中的成份应给出百分含量,不得仅给出含量范围; 6、配方成份中来源于植物、动物、微生物、矿物等原料的,应给出学名(拉丁文); 7、配方成份中含有动物脏器提取物的,应附原料的来源、制备工艺及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8、分装组配的产品(如染发。烫发类产品等)应将分装配方分别列出; 9、配方中含有复配限用物质的,应申报各物质的比例。 第二十条紫外线吸收剂含量超过0.5%的非防晒产品,除需常规检测外还应进行紫外线吸收剂含量检测,光毒试验和变态反应试验。 第二十一条配方成份中含有果酸的,应进行果酸含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防晒产品宣传或标示SPF值的,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受理申报时应同首次申报产品一样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化妆品,应于批件到期前4一6个月向卫生部提出换发批件的申请。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批件到期前4一6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发批件的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受理换发批件申请一个月内完成初审。 凡超过上述期限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凡可能涉及卫生安全或功能性的项目有变更的,应按新产品申报。其它项目的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