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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系指取得《国际注册初、中、高级 发型师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包括国际 发型技师、国际高级 发型技师,并经注册,以下简称国际注册 发型师。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地方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办公室。 第二条 为规范国际注册 发型师注册 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负责国际注册 发型师注册 管理。 第四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应当注册并取得国际 美容美发产业认证协会统一颁发的国际注册 发型师证书。 第五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为国际 美容美发产业认证协会执业会员。 第六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下、专职在本行业从事者; (三)初次申请注册之日前5年内在本行业工作累计24个月以上,重新申请注册不受限; (四)已接受中国社会劳动保障部等考核通过。 第八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工作中受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 (四)被吊销等级证书的,自吊销等级证书之日起不满3年的(不含受刑事处罚情形); (五)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未被批准注册或被撤销注册的,自不予批准注册 或撤销注册之日起不满3年的; (六)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九条 地方考核办公室受理注册申请,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在当地方考核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要求提交 复印件的材料,应同时提交原件备查: (一)《国际注册 发型师职业/执业资格认证考评申报表》; (二)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明或认定批准文件; (三)注册申请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 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属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交户口复印件; (五)注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寸照片(电子版3.3×4.5蓝底免冠照片)最高学历证书复 印件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发型师上岗前 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注册国际注册 发型师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注册申请人所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向所在地方考核办公室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二)地方考核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请人提交复印件的相关材料应当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盖章。地方考核办公室初步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修改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的地方考核办公室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 审核意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报送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 会,同时将注册申请人有关信息录入国际 美容美发产业认证协会人才库; (四)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将注册申请人有关信息在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示20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批准注册,颁发国际注册 发型师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申请人,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地方考核办公室,由地方考核办公室通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在以下注册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的信息向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备案: (一)姓名、身份证号、整容、政治面貌; (二)职称、学历、学位。 第十三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办理变更备案,通过互联网自助填写有关信息,同时将本人填写的国际注册 发型师等变更登记申请表、本人国际注册 发型师证书复印件及变更项目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地方考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证书发生毁损或者遗失的,可以向地方办公室会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取得国际注册 发型师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履行《国际 美容美发产业认证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二)自愿申请撤销注册、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撤销注册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对上报的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 形的予以撤销注册,并公告; (二)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决定不服,可以向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章 惩戒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注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地方考核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吊销国际注册 发型师证书。 第十八条 申报注册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第十九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注册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地方考核办公室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注册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地方考核办公室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际注册 发型师考评委员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考核办公室为注册申请人办理注册手续。 |